《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一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
注释:[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45号民事裁定书[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民事裁定书[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94号民事裁定书[5]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6]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民事裁定书[7]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8]详见最高人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民事裁定书[9]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