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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幼女判几年_强奸幼女案例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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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号:(2021)鲁162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波,男,汉族,1959年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捕前住乐陵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一部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波犯强奸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苟某平、检察官助理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波及其辩护人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史某波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与钱某某(案发时13周岁)相识,通过聊天骗取其信任。次日晚,被告人史某波诱使钱某某说出其住址,驾车到阳信县××乡八里××村将钱某某接上车后驶离。钱某某上车后害怕欲下车,被告人史某波停车并进入后座,锁住车门,强行与被害人钱某某二次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钱某某因害怕未能反抗。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波强奸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波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基本事实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辩称他认为女方15周岁,他与女方仅发生一次性关系,没有二次发生的性关系;他没有使用暴力、强迫,是双方自愿的,过程中,他没有锁车门。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史某波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奸,也没有实施二次强奸行为;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单独归责于史某波。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内衣内裤,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手机二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子档案、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阳信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连信、微信账号信息、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史某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史某波提出的他认为女方15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出生医学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钱某某出生于2007年3月,在案发时不满14周岁。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史某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史某波没有实施二次强奸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详细陈述了被告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细节,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实被告人史某波与被害人钱某某二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波强奸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波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作为证据归档保存;扣押被告人史某波的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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