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宋某平2008年起开经营了一家喜烛厂,2015年,宋某平购买了宋某亮的一粮食加工厂改做喜烛厂的包装车间。2020年9月开始,嫌疑人甘某云通过电话告诉宋某平说粮食加工厂2014年宋某亮已经抵押给了他,叫宋某平给他30万元,如果不给钱就去相关部门举报宋某平开的喜烛厂。
之后,甘某云以环保等问题多次举报福喜烛厂,2020年11月,宋某平经营的喜烛厂因举报被相关部门关停。甘某云以要收取粮食加工厂厂房租金为由,持续举报喜烛厂环保问题,宋某平为了能让喜烛厂正常生产,于2020年11月30日晚被迫给了甘某云5万元,甘某云答应当年不再举报宋某平的喜烛厂。2021年1月甘某云又打电话给宋某平要求给他2021年的厂房租金5万元,宋某平不同意给钱,告诉甘某云如果认为粮食加工厂有权属纠纷可以去法院起诉。甘某云又到相关部门举报宋某平的喜烛厂,宋某平逼不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经调查:2012年,甘某云等三人共出借了48万元钱给宋某亮,约定的利息均为2分,宋某亮支付了他们三人部分利息本金。2014年2月13日,甘某云三人找到宋某亮叫他归还三人剩下的利息和本会共计52.6万元,宋某亮拿不出钱,双方协商宋某亮用自己经营的粮食加工厂做抵押,并签了抵押协议。但该抵押协议没有到相关部门登记,2014年后,甘某云三人未按抵押协议实际履行抵押权,一直向宋某亮主张债权,2019年,宋某亮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甘某云等三人以非吸受害人身份报案,人民法院判决三人出借款项为非吸款项。甘某云等三人之后也一直向宋某亮主张自己的债权。甘某云的行为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这里我们用《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周禄宝敲诈勒索案(第1344号)的【裁判要旨】来做具体分析,在具体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