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链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056号 |
| 争议焦点 | 法院认为 |
| 一审 | 焦点问题一:特锐德电气公司对特锐德设计院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通过汇票票面记载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证明,特锐德电气公司未按期提示付款,依法丧失对其前手特锐德设计院的追索权,特锐德电气公司无权要求特锐德设计院偿付票款。特锐德设计院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 焦点问题二:特锐德设计院与太原中能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能否对抗特锐德电气公司票据权利的行使。 | 太原中能公司所主张的关于其与特锐德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山西国昶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无效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且双方已经互相给付对价,其主张基础法律关系违法而不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特锐德电气公司。 |
| 二审 | 争议焦点是特锐德电气公司对涉案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的规定,持票人特锐德电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从特锐德设计院取得票据时,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特锐德电气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特锐德设计院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特锐德设计院具有真实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特锐德电气公司与特锐德设计院在汇票背书转让时已支付相应的对价。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票据的背书转让和取得,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条件才是合法的。特锐德电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特锐德电气公司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特锐德设计院的权利。 |
| 判决:由出票人及承兑人太原中能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